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得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得暐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20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情形,法院無裁量空間而應逕予撤緩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98年6月10日修定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受刑人孫得暐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而其於後案所受之有期徒刑6月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上開說明,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意旨以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於後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且其為該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又與被害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被害人始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當庭向被害人之母親道歉,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知為其行為負責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而其於前案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則係因擔任KTV俱樂部之少爺服務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在俱樂部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從事與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因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乙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足稽,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妨害風化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縱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為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