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魚獲變賣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漁網肆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