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3號原告 正盛土 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連茂盛 訴訟代理人 連啟宏
楊進興 律師被告 泓瑋 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將「98年度各零售市○○○○○
道整修工程─第一標(環南、河濱一、西門、永樂市場)─推進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工(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至272號),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工程範圍為:「⒈依甲方與乙方所定之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之說明書、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及相關附屬文件等(責任施工)。⒉工作井、短管推進」(系爭合約第三條參照)。工程總價為:「⒈依附件估價單(實做實算)」(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參照)。付款辦法:「⒈短管推進施作完成支付80%(40天支票)。⒉保留2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10天支票)。請款檢附發票請款(每月20日以前送達會計請款,於次月初付款)」(系爭合約第七條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於99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並
於100年10月5日完成驗收及核算施工數量、金額無誤。施工項目計為工作井試挖未稅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4處×15,000元)、工作井沉設未稅為600,000元(4處×15,000元)、ψ300mm短管推進為398,400元(124.5m×3,200元)、工作井人 孔收 築為180,000元(4處×45000元)、210kg/cm2混凝土為5,550元、CLSM低強度混凝土為30,600元,合計含稅後為1,338,278元,此有工程計價及請款單可稽。
㈢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莫不盡心盡力依約施工,對各項
要求均盡力配合,所賺取的不過是辛苦微薄之工資利潤而已,乃為工人們賴以養家餬口之生計而已。然查,以上工程款項被告僅於99年11月30日給付620,256元,尚有718,022元未給付。嗣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合意待工程完成驗收後,就其餘部分等將來全部工程驗收後,再連同保留款部分一併提出請求,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雖履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022元,均未獲置理,不為給付,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原告鉅大損害,不無詐欺之嫌,殊屬不該。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業主臺北市市場處簽定「98年度各零
售市○○○○○道整修工程─第一標(環南、河濱一、西門、永樂市場)─推進工程」工程契約。其中「河濱一商場」部分,業主指定之開工日期為99年7月14日。
㈡98年12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燁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烽公
司)簽訂分包契約,將前開工程分包予燁烽公司。嗣燁烽公司將前開工程之「河濱一商場」部分有關工作井及ψ300mm短管推進等工作再分包予原告。
㈢99年7月16日,燁烽公司向被告領取河濱一商場部分之工程
款之20%,發票日期均為99年7月19日,金額分別為45萬元、225,000元、5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725,000元。
㈣99年9月15日,原告完成ψ300mm短管推進。因燁烽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週轉困難,無力支付各分包商之工程款,無預警停工。
㈤99年9月16日,原告將推進工程機具撤離,僅餘其他零星工程尚未完成。
㈥99年9月20日,燁烽公司向被告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並
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因燁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週轉困難,被告如將工程款支付給燁烽公司,原告並不一定能向燁烽公司領得應得之工程款,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啟宏向被告求情表示,渠以正盛土木包工業(即原告)之名義向燁烽公司承攬之主要工作井均已完成,僅餘部分零星工作即可完成全部工作,希望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完成工作,並以渠與燁烽公司之合約單價為計算依據,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給燁烽公司之款項後,將餘款支付給原告,以減少原告之損失。被告基於同情,同意連啟宏之請求,故被告於99年9月20日與燁烽公司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同日原告以連啟宏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將原告與燁烽公司之合約列為附件。兩造簽約後10日,即99年9月30日,原告即完成後續零星工作。
㈦99年10月4日原告提出被證5之請款單,稱渠完成之工作報
酬應為1,274,550元,加稅後為1,338,278元。因被告已支付燁烽公司725,000元,但原告聲稱僅從燁烽公司收到50萬元,因此兩造約定20%之金額254,910元將由原告自行向燁烽公司追討,爰向被告請求1,083,368元工程款(1,338,27
8元-254,910元=1,083,368元),再扣除原告已向燁烽公司收取之50萬元後,請求被告支付583,368元(1,083,36
8元-50萬元=583,368元)。惟原告所提被證5之請款單第5項「210kg/cm2混凝土」及第6項「CLSM低強度混凝土」並非系爭合約項目,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重新提出請款單。99年10月5日,原告重新提出被證6之請款單,刪除被證5請款單之第5、6項之數量及金額。雖被告已支付725,000元給燁烽公司,但原告聲稱僅從燁烽公司收到50萬元,故將已由燁烽公司收取之50萬元列於請款單第7項「 李柏潤 工程款」(李柏潤即燁烽公司之負責人),主張尚可領取工程款738,400元,加稅後為767,936元。
㈧承前述,被告已支付725,000元給燁烽公司,若僅扣除原告
向燁烽公司收取之50萬元,無異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但因原告央求被告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不要讓其承擔該225,00
0元之損失(725,000元-50萬元=225,000元),爰於被證6之請款單提出前開工程款餘額147,680元(738,400元×20%=147,680元)由原告自行向燁烽公司追討,其餘部分仍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提議,使兩造均分擔部分風險或損失。被告再次基於同情,同意原告請求,依被證6請款單內容支付原告620,256元(767,936元-147,680元=620,25
6元)。原告爰於同日開立金額620,256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發金額620,256元、99年11月30日期之支票1紙予原告。
㈨100年6月30日業主辦理結算結果,原告完成之ψ300mm短
管推進經查驗僅118公尺,有結算明細表可證。但原告於99年10月卻向被告虛報為124.5公尺,並領取報酬,被告乃考量原告經濟情況不佳,未與之計較,並未向原告追討差額20,800元﹝3,200元×(124.5-118)=20,800元﹞,原告豈有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㈩原告提出原證2之「工程計價及請款單」,乃原告為本件爭
訟而單方製作並提出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填載內容之真實性。且依業主之結算明細表,ψ300mm短管推進之數量僅118公尺,非原告所稱之124.5公尺。又原告係於99年9月30日即已完成工作,而於99年10月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非原告所稱於99年10月5日完工。
原告乃與燁烽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而非與被告成立承攬
契約,此由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簽約當事人乃原告及燁烽公司,而非兩造,即可知之。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乃因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接近完工,但燁烽公司卻因財務問題無力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央求,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又被告與燁烽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並同意將剩餘工程款支付原告,已屬寬厚,豈料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於提出被證
5之請款單時,不僅未依約先扣除被告已支付燁烽公司之725,000元,而僅扣除其向燁烽公司實領之50萬元,更在該請款單增列系爭合約所無之「210kg/cm2混凝土」、「CLSM低強度混凝土」等項目,虛報工程款。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請款單,原告卻仍央求被告以不同之計算方式,僅扣除50萬元及147,680元,計算剩餘工程款,被告不計前嫌,同意其請求,如數支付620,256元,已如前述。豈料原告向燁烽公司追討未果,竟再向被告請求,不僅虛列浮報金額,更屬恩將仇報之舉。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承攬人得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為2年。而原告於99年9月30日即已完成工作,並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是時起算,但原告於10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業主臺北市市場處簽定「98年度各零售
市○○○○○道整修工程─第一標(環南、河濱一、西門、永樂市場)─推進工程」工程契約,承攬上開工程,並有臺北市市場處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至66頁)。㈡被告於98年12月2日與燁烽公司簽訂合約書,將前開工程轉
包予燁烽公司,並有簡易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燁烽公司又將前開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中「河濱一商場」
部分有關「⒈工作井試挖(4處)、⒉工作井沉設(4處)、⒊工作井人 孔收築 (4處)、⒋ψ300mm短管推進」再分包予原告,並有原告與燁烽公司簽立之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㈣燁烽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各分包商工程款,而於
99年9月20日與被告終止雙方之合約。兩造則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就原告前開向燁烽公司承攬之工程,由原告自99年
9月20日起接手改為向被告承攬。並有終止合約同意書影本、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至
9頁、第86頁反面)。㈤被證5、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為原告於99年10月初,先
後2次向被告所提出請領工程款之請款單,被告已依原告被證6之請款單給付原告620,256元,並有被證5之「工程估價單」影本、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74頁)。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依被證5之「工程估價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1,338,278元(含稅),惟被告僅依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給付620,256元,尚積欠其工程款計718,022元(1,338,278元-620,256元=718,022元)未給付等語。是原告係依被證5之「工程估價單」為請求,被告已給付部分係依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則對照該2紙「工程估價單」,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其內容應係包括:㈠「210kg/cm2混凝土」該項工程款5,550元、「CLSM低強度混凝土」該項工程款30,600元。㈡被證6工程估價單第7項(為扣項)「李柏潤工程款50萬元」。㈢被證6工程估價單上之保留款147,680元。以上合計683,830元,含稅則為718,022元(683,830元×1.05=71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分述如下:
㈠就「210kg/cm2混凝土」該項工程款5,550元、「CLSM低強度混凝土」該項工程款30,600元部分: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以原告原與燁烽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估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該「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與數量為:「⒈工作井試挖(4處)、⒉工作井沉設(4處)、⒊工作井人孔收築(4處)、⒋ψ300mm短管推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連啟宏到庭陳稱:「當初現場施作一週後,燁峰公司出現資金有問題,有跳票,後來找不到燁峰公司負責人,現場停止施作,後來被告就找其他二間公司來原告公司表示要重新簽訂合約,將原來與燁峰公司工程合約附在合約後面。因為燁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原告等其他下包就停止施作,所以被告就找原告在內的下包直接跟我們下包簽約,並將工程款直接給我們下包,所以才將原有原告與燁峰公司的合約附在兩造間合約的最後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足證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並無「210kg/cm2混凝土」及「CLSM低強度混凝土」此二項。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證6工程估價單第7項扣項「李柏潤工程款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約於99年10月初向被告請款,是先拿被證5
之「工程估價單」去請款,但被告公司人員稱原告拿了燁峰公司50萬元要先扣除,等系爭工程整個驗收之後再結算,所以後來原告改用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先請款。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原告並沒有拿到燁峰公司的50萬元,被告則說有,說要等燁峰公司的人來確認說明這50萬元原告有無拿到,所以就先扣掉50萬元,等驗收完成之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查兩造係於9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主張: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不是要承受燁峰公司與被告間原合約關係,只是要接下去做,當初兩造只有講到依據原來的合約計算方式下去計價…兩造簽系爭合約之前,原告已經施作完成工作井試挖、工作井沈設此二項目,其他項目則還沒有施作,其他項目是兩造簽約之後才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證5、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上第1、2項之「⒈工作井試挖(4處):6萬元、⒉工作井沉設(4處)60萬元」,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原告基於其與燁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業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則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6萬元,自應由燁烽公司依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給付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至於被告就此二項工程,是否已依被告與燁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燁烽公司,則為燁烽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⒊次查,原告依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其上記
載「⒈工作井試挖(4處):6萬元、⒉工作井沉設(4處)60萬元、⒊ψ300mm短管推進124.5米:398,400元。⒋工作井人孔收築(4處):180,000元。…⒎李柏潤工程款扣減50萬元」,並記載以上合計金額738,400元、營業稅29,536元、合計總價值767,936元,保留款147,680元,總價值767,936元減保留款147,680元,等於本期實付款620,25
6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依原告上開請款如數給付被告620,2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證6「工程估價單」之請款內容,係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意即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井試挖(4處)」、「工作井沉設(4處)」二工項之工程款66萬元,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扣除50萬元(未稅)後之餘款。是此二工項之工程款,本應由燁烽公司給付原告,無論原告實際有無自燁烽公司處取得5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對原告均無給付此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被證6第7項之扣項50萬元,被告既不同意給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承擔燁烽公司此部分債務,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扣款5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向燁烽公司函詢原告有無自燁烽公司收取50萬元工程款,亦無必要。
㈢就被證6工程估價單上之保留款147,680元部分:⒈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短管推進
施作完成支付80%(40天票。)⒉保留2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10天票)」(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原告於短管推進完成後之99年10月初,持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其上已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方式記載:總金額738,400元(未稅)、營業稅(5%)29,536元,合計767,936元,保留款147,680元(即738,400元×20%=147,680元),本期實付款620,256元(即767,936元-147,680元=620,256元),被告亦依之給付原告620,256元,已如前述。是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之請款方式,符合系爭合約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業主驗收前保留2成。且被告陳稱原告原提出原證5之「工程估價單」請款,主張工程款總額為1,274,550元,含稅後為1,338,278元,被告認為有誤,要求原告重新提出請款單,其後原告才另提出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請款,被告並依之給付原告620,256元等語。足證被證6之「工程估價單」確為兩造所合意被告應付款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被證6「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餘款147,680元,即738,400元之20%應由原告自行向燁烽公司追討一節,與被證6「工程估價單」記載該款為保留款及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市場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47,680元,即屬有據。
⒉又兩造合意被告之應付款係如被證6「工程估價單」所示,
已如前述,而被證6「工程估價單」所載被告應付款總額含稅後為767,93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20,256元後,為147,
680元,因此該保留款147,680元自不得再重覆加計5%之營業稅。
⒊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七條既約定20%之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則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12月13日業主驗收完畢時起算,迄102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並未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7,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