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48號、第1115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機台1台、「滿貫大亨」機台
2台、「賽馬」機台1台、「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合計6台(共含IC板6塊)、代幣2009枚。
編號2:「大舞台」機台2台、「滿貫大亨」機台1台、「賽馬
」機台1台、「大聯盟」1台,合計5台(共含IC板7塊)、代幣34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148號97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間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楊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在其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富而樂超商」內,分別於:
(一)96年12月底擺設電子遊戲機機具「大舞台」機台1台、「滿貫大亨」機台2台、「賽馬」機台1台、「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僱用店員 鍾宛玲 負責兌換代幣,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7年1月24日17時30分,有顧客曾再有在上址把玩「賽馬」機台,適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機台(含IC板)共6台及代幣2009枚。
(二)97年2月6日擺設電子遊戲機機具「大舞台」機台2台、「滿貫大亨」機台1台、「賽馬」機台1台、「大聯盟」1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僱用店員 林俊明 負責兌換代幣,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7年2月19日16時41分,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機台5台、電玩機台IC板7塊及代幣341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訊之自白。│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2、為富而樂超商負責人。│├──┼──────────┼─────────────┤│2│證人林俊明、鍾宛玲於│1、受雇於甲○○,在富而樂│││警詢中之證述。│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2、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3│證人曾再有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於上揭│││證述。│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4│犯罪事實(一):高雄│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大││││舞台」機台1台、「滿││││貫大亨」機台2台、「││││賽馬」機台1台、「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IC板6塊及代幣2009枚││││。││││犯罪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張、「大││││舞台」機台2台、「滿││││貫大亨」機台1台、「││││賽馬」機台1台、「大││││聯盟」機台1台、IC板7││││塊及代幣341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故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96年12月底起至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之時間止,及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於97年2月6日起至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之時間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約2週,復行為在上址「富而樂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二)行為,顯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應數罪併罰。至扣案之「大舞台」機台3台、「滿貫大亨」機台3台、「賽馬」機台2台、「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大聯盟」機台1台、IC板13塊、代幣共2350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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