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石福
李哲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卓素芬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 律師
蔡心苑 律師 詹智凱 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未經由地政機關測量,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嗣原告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連接之電纜線(詳細位置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青山幹45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000元【計算式:8(5+1+1+1)(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因面積太小無法量測,故各以1平方公尺計算)*6,0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有效保障兩造程序利益,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