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開庭時,曾請檢察事務官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悔改機會,檢察事務官有口頭答應,並由被告當庭簽立同意自費戒癮治療。又因為單親家庭,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母親雙腿開刀,胞姐又因病於加護病房,且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於112年6月間即可執行期滿,若能至醫院戒癮治療,其效果應較勒戒處分為佳,爰抗告請求予以回歸社會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建守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35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今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檢察官視個案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量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難以「機構外處遇」方式進行戒毒治療,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相繼傳喚,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同年月28日點名單、通緝書(稿)可稽(附於毒偵卷)。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戒癮治療非一次即可完成,需長期、多次配合至醫療院所,若在監服刑、或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將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抗告人有不適於在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須依觀察、勒戒程序方可戒除毒癮,所為裁量並無濫權或違法不當之處。
2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抗告
人所指其母親雙腿開刀、其姐現在加護病房,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至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暫緩執行觀察、勒戒,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