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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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魏仲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1月5日17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3月2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右側有違停車輛,遂行駛至中間車道車,又因左側車道為禁行機車,原告只能從右側車道騎乘過去,且因前方塞車,原告在慢車道旁等待前進,並無前進間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2.被告對於其他重大違規僅裁罰600元,卻對原告裁罰1200元,顯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17:22:56,畫面中有3線車道,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影片時間17:23:
01,系爭機車向左偏移,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17:23:06~09,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又畫面中雖然車流量大,但並無停止之情形,與原告陳述並不符合,併予敘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14078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至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預告其車輛之行車動態,係基於考量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預測前車動向,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又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可能造成行駛在其後方之其他用路人,無法事先明瞭其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而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遵守交通規則,以共同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7:23:01,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前方,該道路為三線道;畫面時間17:
23:07,系爭車輛準備從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周遭車流量大,並未有塞車情形,車輛均穩定向前行進;畫面時間17:23:08,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並無塞車情形。」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洵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3.如前所述,原告所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是被告依上開法規裁罰最低額度1200元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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