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簡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福生(下稱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深感悔悟,誠心坦認犯行。又抗告人實有需陪伴照料父、母親,不宜入監服刑之家庭、經濟及職業等事由;抗告人經此教訓,已深受警惕而不再違犯,實無施以六個月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難認已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無瑕疵所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1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26號執行命令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抗告人應於同年2月2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繼於同年2月2日,再以相同理由函覆抗告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上開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高雄地檢112年2月2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雖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揮命令,故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前,已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並且函覆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酒駕之再犯發監標準,業於111年2月23日修正為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而抗告人因已5犯酒駕,本次酒
測值更高達0.94mg/L,足認對法秩序之漠視,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至抗告人家庭與經濟等事由,並非裁量得否易刑之因素,此部分應循社會救助或其他途徑處理,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等語,有前開112年2月2日回函可參,即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警攔檢,16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原審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㈠99年3月19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100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度於103年6月5日至6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撞及他人車輛,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6年7月5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㈣106年8月29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㈢、㈣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有抗告人之前開各次確定判決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各次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0.6毫克,更曾因此發生車禍,對公共安全危害已屬甚鉅,更於各該次分別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之罪,吐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94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同非輕微,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已有所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即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擔保抗告人之再犯。是檢察官認抗告人既已酒駕五犯,當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自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屬有據,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一再聲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照料年邁父母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前述犯罪、執行等情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中聯絡人均非記載為抗告人,且戶口名簿亦顯示家中尚有其他親屬同住,顯然縱使抗告人入監服刑,其父母亦非絕無他人可照料,抗告人所執前開異議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具體審酌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始不准易科罰金;並於提出易科罰金之請求後,實際審核受刑人所陳意見,函覆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既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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