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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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美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查双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黃美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娜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與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因機車附載物品未捆匝牢固而掉落,突將機車靠右行擬停放路邊,致右後方查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受有左膝等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查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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