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諺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42
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44分28秒」。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謝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72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至18頁)。
3、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金融卡影本(見偵字卷第33頁、第29頁)。
4、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偵字卷第34至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第2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宗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刊登虛偽「售功能正常點滴幫浦1000元」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際網路網頁上,刊登虛偽「售功能正常點滴幫浦1000元」之貼文,造成告訴人 吳冠賢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暨其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受騙,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並非甚鉅,且於偵查中已賠付告訴人3,000元(見偵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而其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衡屬有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詐欺取財,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賠付告訴人3,000元(見偵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待業中而無收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賠付告訴人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4號被告謝宗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新舊醫療儀器設備討論區」,以暱稱「BruceLin」之帳號,張貼「售功能正常點滴幫浦1000元」之公開貼文佯以販售點滴幫浦而向公眾散布,復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冠賢佯稱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功能正常之點滴幫浦3台云云,使吳冠賢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依謝宗諺指示轉帳3,000元至謝宗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吳冠賢多次詢問出貨事宜,謝宗諺仍誆稱已出貨。嗣吳冠賢遲未收到上開點滴幫浦,謝宗諺亦拒不退款,吳冠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諺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張貼上開公開貼文、向告訴人吳冠賢稱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點滴幫浦,且並未出貨之事實。2.辯稱:受恆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老闆委託處理點滴幫浦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父親 謝金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謝金隆未在被告房間內見過本案點滴幫浦,被告並無點滴幫浦可供販售之事實。2.被告於案發期間仍有回戶籍地之事實。3.被告向證人謝金隆稱被告房內所擺放之設備壞掉而由證人謝金隆回收處理之事實。4證人即恆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 陳忠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忠和並未請被告處理點滴幫浦,該中心並無點滴幫浦設備之事實。5證人即恆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人員 趙令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趙令儀並未請被告處理點滴幫浦,該中心並無點滴幫浦設備之事實。2.被告於102年5月至9月擔任居服員,該中心於105年3月結束經營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95979號函恆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因消防管線爭議,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年4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5161800號函同意歇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告訴人吳冠賢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