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禾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震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包於訴外人統一時代百貨櫃位內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1年11月10前完工驗收結算,合作細項之約定皆係以LINE對話或電話口頭約定,並無正式簽訂書面,系爭工程之總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9,400元,包含設計費17萬6,400元、工程款1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000元,當時雙方另有約定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11月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8萬元(原工程款160萬元之3成)及設計費17萬6,400元,並於被告111年11月10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後給付剩餘工程款尾款112萬元,詎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10日完成並如期開幕,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點交及給付工程款,於111年11月16日經被告副總經理 彭睿坤 告知被告負責人陳淑惠已經失聯且有財務問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應立即辦理竣工點交及付清款項,然被告辦公室已人去樓空,迄今未清償款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時代百貨施工委任書、被告經理 戚美英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威震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預算報價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副總經理 彭睿紳 告知財務問題之LINE紀錄、111年11月25日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卷宗,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應認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被告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設計費17萬6,400元、工程款1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000元,共計181萬9,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