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 黃彥華 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殷耀晨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代理人 李岡耿 律師
蔡心苑 律師相對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嗣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大南公司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追加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分別請求相對人移除各自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工作物或設備等,故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占用系爭土地而屬同一,況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之前,原法院僅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尚未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伊於起訴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再行計算並追加請求,且履勘測量自得釐清相對人占用之面積範圍,是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顯得於系爭追加之訴互相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無不合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原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開築○○區○○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並於該路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電信設備等,已造成其所有權之妨害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抗告人於原訴之起訴事實中已將系爭站牌包含在請求拆除之標的範圍內,嗣於111年4月18日為系爭追加之訴,請求大南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站牌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其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權狀、現場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均可於系爭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見新北地院卷第21、23頁、第51至54頁),可使兩造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
㈡原訴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原法院
審理,原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當日僅詢問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證據,並請抗告人補正說明相關事項及請兩造敘明是否聲請現場履勘,履勘之事項及必要性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1至165頁),抗告人隨即於111年4月18日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09、310頁),是本件尚未至現場進行履勘等之證據調查,而拆屋還地之訴,常因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不明,有待調查後始能釐清處分權人為何人,則抗告人於釐清原訴範圍之系爭站牌應屬大南公司設置後為系爭追加之訴,大南公司亦表示對於系爭追加之訴無意見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80頁),系爭追加之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新店區公所、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雖表明原訴已經第一次言詞辯論,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80頁),惟本件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