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第25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6、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在卷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6月108.07.22新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1.05.192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8.03.25新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6號111.05.20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8.10月中至108.12.23新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4號111.05.284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03.21臺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57號111.08.185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8.03.266詐欺(5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8.03.20(2次)108.03.22108.04.031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