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夏佩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
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
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且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或存入被告於原告雙園分行開
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三筆及預借現金四筆計新台幣(以下同)
十四萬七千三百廿元,並應付手續費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被告僅償還手續費一千
二百七十五元、部分利息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消費款九千八百卅六元後迄今已連續
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告全部應付帳款已全部
屆責之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一萬
六千四百十四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各九萬二千四
百八十四元、四萬五千元),合計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