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林忠璽
謝佩庭郭梅足 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已屬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空氣中酒精含量為零點捌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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