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冰芸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民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靜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一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定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件(編
號八九○○二)所示之動產,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各期租金為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嗣雙方再追加如
附件(編號八九○○二之一)所示之動產,租期相同,各期租金各增加五十一萬
六千八百四十六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時,原告即得
終止租約,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第四期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兩造在和解中等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件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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