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陳柏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累計消
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一萬零九百五十
五元為消費款,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
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連帶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
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甲○○○於收到信用卡之後,並未於七日內將卡片折
斷寄回,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因而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被告甲○○○抗辯其女兒即
被告乙○○曾告知代為申請信用卡,且亦交付信用卡,但事後其認為用不著,就
將卡片返還被告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在信用卡申請書內申請人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約
定「..(約定條款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七日內
將信用卡折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女兒即被告乙○○曾告知代為申請信用卡,而且亦交付信
用卡,但事後其認為用不著,就將卡片返還被告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筆錄),則被告甲○○○係知悉其女兒欲代為申請信用卡,而在收受信
用卡後,並未於七日內將信用卡折斷,寄回原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允諾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不應負責刷卡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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