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二人表示,期貨買賣市場交易利
潤豐厚可期,鼓吹原告提供資金而由其負責操盤,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遂分別各
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予被告,有其親筆簽具之收據可稽,
並言明原告二人「有權隨時要求取回此筆款項之全部數目,受託人(即被告)不
得拒絕」,詎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突然告知其任職之公司擅自將上開資金
運作,造成全部金額虧損,並稱前所收之二十萬元將分二年期間如數攤還,惟被
告除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親赴原告位於南港之寓所各返還一萬元,餘款十八萬元遲
遲未返還,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被告未按月交付獲利
所得且未提出操作績效書,未善加保管原告交付之資金,任由公司挪用造成虧損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