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而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前曾到庭對支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
爭執,然辯稱係被人盜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證明其支票及印章係被他人盜用,其所為之辯解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丙○○應負票據背書
人之責任,而連帶給付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五十一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係支票之提示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表:
編號 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票據號碼
年月日
一、華南商業銀89.10.15乙○○150,000元89.10.16丙○○DC0000000
行延吉分行
二、台灣中小企89.09.30乙○○200,000元89.09.30丙○○AN0000000
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
三、第一商業銀89.10.20乙○○160,000元89.10.20丙○○NA0000000
行長安分行
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