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О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
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
,其中尚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七千五百五十
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