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發查字卷第35頁),被告嗣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宜真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6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字卷第5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33315號被告葉雅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芳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大進街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六街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東興路2段之內側車道,適吳宜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大墩六街,由大同街往大進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東興路2段之內側車道,葉雅芳反應不及,而追撞吳宜真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宜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震盪、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破裂、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2公分)、雙膝、雙足背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行為,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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