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家族遺傳因素,自幼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經鈞院1
07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弟甲○○為原告之輔助人。被告亦為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婚前並未交往,經媒人介紹於民國79年9月21日結婚,結婚後沒多久被告竟拿水果刀要殺原告,原告此時方知被告竟另罹患精神病,原告乃提出離婚要求,但因被告父親堅持不同意且生氣發怒而作罷。
㈡然近年來被告精神疾病越來越嚴重,原告只好載被告去臺中
市太平區之賢德醫院樹孝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已近3年,住院費用都委由原告拜託輔佐人甲○○幫忙繳納,後因輔佐人甲○○無法再繼續支付被告住院費用,原告只好承租臺中市太平區新明街3號2樓之1房屋與被告同住。然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自高處墜落送醫急救,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再衍生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右眼暴露性角膜炎,目前原告右眼幾乎失明,無法工作、無收入,本身需要他人照顧,但被告長期以來並無能力可以照顧原告,原告現在也無各項能力能夠再照顧被告,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況現因原告受傷無法再照顧被告,被告就不讓原告洗澡、睡覺,且被告不換尿片,租屋處很臭,導致原告非常痛苦不堪,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同住一起。
㈢又依臺中市賢德醫院於111年9月1日函覆之說明記載: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自108年3月27日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因內科疾病,於111年2月5日轉本院內科病房,於11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後每月均固定1次至精神科門診回診,故被告確已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提出臺中市賢德醫院於111年9月1日答覆信函主張被告
確已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多年,然前揭信函所載,是否構成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已有疑問。況構成重大不治精神疾病時間多久,此部分尚屬不明,自不得遽然認定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故被告主張尚有待原告補強證據,不得草率貿然認定。
㈡又由於被告實在是無照顧自己之能力,假如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恐將流離失所,乏人照顧而陷於危殆之中,生命恐將如風中之殘燭,危在旦夕。本件原告起訴尚未具體考量被告目前所處困境,原告應積極尋求外界幫助,避免被告流離失所,其違背夫妻情義,恐限於法律、道德之危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無能力再照顧被告,且被告不讓原告
洗澡、睡覺,亦因被告不換尿片,租屋處很臭,導致原告非常痛苦不堪,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同住一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賢德醫院111年9月1日111年度賢字第207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即曾以水果刀攻擊原告,另被告雖曾於100年間規律在草屯療養院追蹤治療,然嗣其心理社會功能變差,復自行停藥,易怒情緒、怪異行為、幻聽、自言自語、及對鄰居的騷擾行為等症狀惡化,嗣於108年間住院治療約3年,出院後與原告同住時,並要求原告於凌晨2、3時幫其換尿布、不讓原告睡覺、造成租惡處很臭等情,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然已破壞兩造婚姻情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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