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LOC(中文名阮庭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LOC(阮庭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GUYENDINHLOC(中文名:阮庭錄)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
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5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被告NGUYENDINHLOC(中文名阮庭錄,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2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區自強三街33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LOC(中文名阮庭錄,越南籍)自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牌照號碼MYK-5677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啓成 停放在該處,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LOC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啓成在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所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