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期忠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期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期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南向車道路旁逆向行駛,途中在東蘭路41之5號對面短暫停等,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斜穿至東蘭路北向車道欲駛入東蘭路41之5號旁無號誌巷弄,適 張嘉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而順向沿東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蘭路41之5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廖期忠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張嘉恆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嘉恆之父 張倡明 委任 鄭廷萱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期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0、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影像截圖、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3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7、39、41、63至
103、105至113、35、137、139至145頁,偵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逆向起駛後斜穿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順向來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3頁),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到庭接受訊問(見相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亦有前述之過失,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患有背部腰部至椎間盤疾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益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係不可回復,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