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乃於111年6月30日17時58分許,經警詢以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即表示近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其後亦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前於110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被告林柏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之111年6月30日18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區○○道○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0年6月2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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