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芳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芳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彈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800盒之Cluck好運氣透明發光霧化彈後,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賣家以其名義,於110年4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00N7H4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上述霧化彈輸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時,遭臺北關查獲,發現均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霧化彈800盒。因認被告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在蝦皮購物網買4盒霧化彈,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並沒有仔細看資料,其不瞭解大意,誤解檢察事務官的意思,沒有分清楚就承認了,本件扣案的霧化彈800盒並非其輸入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他人冒用被告的個人資料輸入扣案之霧化彈,被告並非本案行為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霧化彈800盒係由「吳孟芳」於110年4月20日委託捷達公司辦理報關,此有個案委任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然細查上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吳孟芳」之簽名字跡,核與被告本人於11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簽名字跡不同,亦與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日、111年3月1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之簽名字跡不同,此有詢問筆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之字跡可資比對(核交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為本案委任前揭公司辦理報關輸入上開扣案之霧化彈800盒之人,實堪存疑。
(二)前揭委任書所留之委任人「吳孟芳」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確與被告本人之資料相符,然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而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MAITHILANH」(為越南籍人士,中文名 阮氏梅 ),此有外籍人士動態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但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迄今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從被告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及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可資認定(核交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衡以委任書所留之聯絡電話係供受任人與委任人互相聯絡報關事宜之用,更攸關委任人是否可以順利取得報關物品之重要資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00」電話為被告本人於110年4月間使用之電話。
再者,扣案之霧化彈800盒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2」,此有收貨人地址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然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則被告是否為本案委任前揭公司辦理報關輸入上開扣案之霧化彈800盒之人,確堪存疑。
(三)被告本人確有於110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在蝦皮購物網購買4盒霧化彈,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取件成功,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02S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及購買明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訂單資料單影本1張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61頁、第81至85頁),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係誤認事實而承認犯行乙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本案應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個人資料而委託第三人報關輸入扣案之霧化彈,被告並非本案輸入扣案之霧化彈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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