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蔡君毅 視同異議人蔡 陳雪梅
蔡郁芬 蔡雅景 蔡素娟 蔡雅容 蔡雅姿 相對人 蔡秀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3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11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蔡君毅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 蔡陳雪梅 等6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蔡陳雪梅等6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蔡陳雪梅等6人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7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2,210元及利息,然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為179,734元,應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該附表編號2所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0000分之4574」者為蔡秀毅、蔡陳雪梅、蔡雅景、蔡郁芬、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蔡君毅等8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82,210元,且除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以外,相對人亦應一同負擔,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相對人應分擔其中8分之1之金額即10276元(計算式為:82210元X1/8=10,276元),原裁定僅命異議人等7人連帶給付相對人82,210元,實有違誤,應更正為71,934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嗣相 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繳納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6,384元、地政規費3,350元,合計為179,734元,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認定為82,210元(計算式為:179,734元X0.4574=8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為何均應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認定,而倘確定判決主文中係命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734元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據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共有人為:「蔡秀毅、蔡陳雪梅、蔡雅景、蔡郁芬、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蔡君毅」、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7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連帶負擔10000分之4574」,據此,本件訴訟費用179,734元應係由蔡秀毅、蔡陳雪梅、蔡雅景、蔡郁芬、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蔡君毅連帶負擔10000分之4574,即82,210元(計算式為:179,734元X10000分之4574=8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及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共同負擔。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平均負擔上開82,210元之訴訟費用,每人之分擔額應為10,276元(計算式為:82,210元÷8=1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而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1,934元(計算式為:
82,210元-10,276元=71,934元),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10元即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