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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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HUNG(中文名:阮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EHUNG(中文名:阮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3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被告NGUYENTHEHUNG(中文名阮世雄,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11月2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HUNG(中文名阮世雄)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EHUNG(中文名阮世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