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08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記載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執行股下級機關命令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執行違背法令,違背憲法第8條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1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080號執行卷宗可按(經本院調閱核對屬實)。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准否易科罰金,仍應依職權裁量,並非法院判決載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以本院判決載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抵觸法院判決,顯有誤會。
㈡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李國輝分別於民國103年4
月、104年7月、107年8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受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7月間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本次係飲用啤酒,酒測吐氣換算值為0.915毫克。受刑人近年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及個人因素及已知錯,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等理由,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11年執字第11080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如上述,乃因聲明異議人明知飲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一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顯見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不知警惕,如再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仍會再犯,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安全帽未緊戴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渾身酒氣,予以酒測而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述,乃依法定程序逮捕、偵查、審判及執行,要無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指有違人身自由原則,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