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 之愷 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重
貳點肆玖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德育路口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餘重2.49公
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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