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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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黃森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8
40元,及其中58,102元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按期繳
款,如未繳納,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嗣永豐公司與原
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58,102元、利息7,008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