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鈕淮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鈕懷剛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二份,約定內容如下:(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6年2月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率2.07%(即3.45%)機動計算利息。
(二)借款20萬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率1.20%(即2.58%)機動計算利息。又依上開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1年5月7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二份、客戶欠款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逾期催收經過情形報告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40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共計20,504元,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