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王連中
蔣明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磺溪之行水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屬不得出租之公用國有財產,既不得出租,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為未搭建建物之庭院,該庭院早在上訴人購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從無
占用之意,且從未有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意,而被上訴人亦從未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方式,綜觀該法全文並無因
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禁止出租之規定。且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可能性。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
至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上開法規均無因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禁止出租。另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一五七五○號函示略以國有土地行水區部分比照前述作業程序第十四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方式辦理出租,亦可證系爭土地係屬可得出租之國有財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離職後,由高志達接任,業據提出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另同地段四五四之二及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原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內庭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合計共一○三.七六平方公尺,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由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即系爭土地部分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同地段四五四之二號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同地段四五四之三號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依法不得出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實為未搭建建物之庭院,該庭院早在伊購屋前即已存在,伊從無占用之意,且伊純係因出入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現狀予以變更或搭蓋建物加以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就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其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顯有未當,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僅能適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本件土地經測量結果,伊所有之房屋僅坐落部分土地上,是被上訴人計算之數額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遭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圍牆內庭院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六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二五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七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於法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行水區,惟現行法並無禁止出租之明文,且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訂定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一五七五○號函示略以:「國有土地行水區部分比照前述作業程序第十四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方式辦理出租」(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亦可證系爭土地係屬可得出租之國有財產,況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磺溪之行水區,依法屬不得出租之公用國有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作為庭院使用,而未搭建建物,惟因該部分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前院,其外為上訴人之圍牆及車庫所包圍,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且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七八頁),是無論該占用部分是否在上訴人購買房屋前即已存在,或是否純係上訴人出入房屋而使用該占用部分,抑或是否未將該土地之現狀予以變更或搭蓋建物,事實上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無疑,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未建築房屋,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僅無庸計入建築物申報價額爾;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六十四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對上訴人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巷底,該巷為一死巷,全巷均為住宅區,緊鄰磺溪,僅有十一號及二十一號二家托兒所,巷內清靜,一出巷到達天母西路上即很繁榮,機能性佳,鄰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及一家中西醫聯合診所,天母西路十三巷有天母國小,隔著天母西路對面之巷子內即為使館特區,附近並無商店,四周尚有其他住家,距北投市區尚有五公里,交通不甚方便,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作為住家庭院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相當。又查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二百元、四萬六千一百元及五萬零七百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七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止在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由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五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時間起迄│面積│公告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收金額││年、月、日│(㎡)│(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83.04.26│64│34,200│2,188,800│8│66/365│31,662││--83.06.30│││││││├─────┼────┼────┼─────┼──┼────┼─────┤│83.07.01│64│46,100│2,950,400│8│3│708,096││--86.06.30│││││││├─────┼────┼────┼─────┼──┼────┼─────┤│86.07.01│64│50,700│3,244,800│8│664/365│472,230││--88.04.25│││││││├─────┴────┴────┴─────┴──┴────┴─────┤│自83.04.26起至88.04.25止合計應給付1,21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