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寃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等事項。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年五月七日被警備總部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泰源台東市岩灣羈押,至七十二八月二十九日方始被釋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中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及定管轄機關之依據,且未附具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等正本,或其他可供認定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及受羈押期間,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係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查相關資料,亦未有所獲,有該警局之復函可考,是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其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