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距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亦不知其去向,原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請求查尋在案,迄今未見其蹤影。兩造既為夫妻,被告自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啟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邵啟皇即原告之父到院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就沒有與原告同居,因為我們希望被告不要在檳榔攤工作,她就不回家」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