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兩造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分居兩地未有往來,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現暫名 潘芷綺 之女嬰,實係與被告丙○○別居期間,在外與第三人發生男女情愛關係而產下,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至今未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甲○○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或訴外人 游志銘 二者間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各項型別與游志銘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5,726,934以上,因此認為游志銘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90)陸(四)字第891005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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