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 黃美玉 相對人 陳文英
沈美峰 陳世珍 魏曼梅 張惠美 梁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梁清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萬3,154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394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565號、99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事件卷宗,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梁清美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梁清美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文英、沈美峰、陳世珍、魏曼梅、張惠美所提存之提存物,因未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不符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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