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
原告 曾韻宇
被告 蔡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衍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5,675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6,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美金455,000元×新臺幣31.485元(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1月24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4,325,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