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721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黃福地 之繼承人即 黃淑卿 等四人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 黃廖天春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淑卿等四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相關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度核定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268元,而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黃福地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被代位人黃淑卿等四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為206,254元【計算式:0000000÷5=2062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2,93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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