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並於同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