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姜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伊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9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17,949元、零件1,6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7,4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但除未計算折舊外,工資費用亦過高不合理,在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處理完畢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迴轉時倒車,並與後方沿明德路內側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駛出之系爭車輛,致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駛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鄭伊庭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才會碰撞等語。然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沿明德路之內側車道向前駛入肇事路口;而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先迴轉再倒車(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衡情系爭車輛彼時雖屬後方車,然其自可信賴位於其左前方迴轉中之肇事車輛會依循其行向繼續迴轉,而難以預見肇事車輛會在迴轉時突然倒車,況在肇事車輛倒車暨系爭車輛前行狀況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鄭伊庭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929元(其中工資9,300元、烤漆17,949元、零件1,68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工資費用過高,且經詢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等語,然不同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所稱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156=266
第5年折舊值 266×0.36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98=1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16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300元及烤漆17,949元,共計27,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