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

原告 賴怡雪

許巧韻

謝昀辰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依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 律師

被告 林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雪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巧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昀辰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依芳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其住處樓上由原告杜依芳擔任負責人之「木人艸外燴」公司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45分許,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開公司員工即原告賴怡雪、許巧韻、謝昀辰及原告杜依芳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MFZ-0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MWX-8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NKR-69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A、B、C、D車輪胎均不堪用,原告賴怡雪因而受有A車補胎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A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340元及A車修繕費用4,900元,共6,190元損害。原告許巧韻因而受有B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960元及B車修繕費用2,350元,共3,310元損害。原告謝昀辰因而受有C車修繕費用2,800元之損害。原告杜依芳因而受有D車修繕費用3,990元(遭刺破輪胎等)、D車修復費用2,220元(鑰匙孔遭灌3秒膠)及補胎費用100元,共6,290元等損害。另原告杜依芳擔為「木人艸外燴」公司負責人,被告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開車輛之行為只為恐嚇原告杜依芳,迫使原告杜依芳搬離「木人艸外燴」公司所在大樓,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杜依芳人格權之行為,已使原告杜依芳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杜依芳5萬元精神慰撫金,加計上開D車相關修繕費用,共56,2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怡雪6,190元、許巧韻3,310元、謝昀辰2,800元、杜依芳56,200元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鈞院於11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賴怡雪請求補胎950元、A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340元部分無意見、但A車修繕費用4,900元與伊無關。就原告許巧韻請求B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960元有爭執,因為車號000-00車輛並無在監理站登記,至B車修繕費用2,350元不爭執。就原告謝昀辰請求C車修繕費用2,800元不爭執。就原告杜依芳請求D車修繕費用3,990元(遭刺破輪胎等)及補胎費用100元均不爭執,但D車修復費用2,220元(鑰匙孔遭灌3秒膠)與伊無關,另就原告杜依芳請求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原告賴怡雪、許巧韻、謝昀辰及原告杜依芳所有之A、B、C、D車,致上開車輛輪胎均不堪用,原告4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賴怡雪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A車補胎費用950元及A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3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另受有A車修繕費用4,9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前開毀損A車輪胎行為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允准。綜上,本件原告賴怡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90元(計算式:950元+340元=1,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許巧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B車修車期間計程車交通費960元及B車修繕費用2,350元,共3,31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車號000-00車輛並無在監理站登記,並非計程車,故不同意給付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許巧韻搭乘之車號000-00車輛可能係uber或多元計程車,尚無從僅以該車現在未登記在監裡站之計程車車籍資料中,遽以認定原告許巧韻並無支出該等費用而未實際受有損害,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許巧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10元(計算式:960元+2,350元=3,310元)。

(三)原告謝昀辰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C車修繕費用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原告杜依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D車修繕費用3,990元(遭刺破輪胎等)及補胎費用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另受有D車鑰匙孔遭被告灌入3秒膠,其因而另受有但D車修復費用2,220元(鑰匙孔遭灌3秒膠)之損害云云,惟本院11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為以螺絲起子破壞A、B、C、D車之行為,並未認定被告有以3秒膠灌入D車鑰匙孔之行為,原告未舉證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前開毀損D車輪胎行為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允准。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而另受有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綜上,本件原告杜依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90元(計算式:3,990元+100元=4,0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怡雪1,290元、給付原告許巧韻3,310元、給付原告謝昀辰2,800元、給付原告杜依芳4,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2元(計算式:11490/6850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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