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告 張哲瑀

被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97,7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及日圓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10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上,見原告徵求購買機票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遂以臉書暱稱「MikiChen」之帳號、LINE暱稱「Miki」之帳號,聯繫其等,佯稱可以較為便宜之價格出售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或可以較好之價格兌換日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匯款247,700元。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機票、門票、代訂住宿憑證及日圓等,始悉受騙,原告有獲得被告返還5萬元,故仍有197,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繼受德國民法,就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權利(絕對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單純財產上損害)予以區別保護,當事人如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僅得循保護範圍及於利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受損害之規定,謀求救濟。因上開區別權利、利益之立法方式,就過失侵害利益之情形,自受害人之角度而言,保護可能不周,故就法律解釋上,自應彈性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藉以適度擴張侵權責任之規範範圍。是以,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應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經濟及法律秩序、公共政策」。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6號、18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亦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詐欺犯罪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公共政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惟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12年7月11日

20,000元

陳美紀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750元

112年7月13日

50,000元

同前

2,250元

112年7月24日

31,200元

同前

112年8月7日

14,700元

同前

42,000元

112年8月8日

21,000元

同前

112年8月10日

35,800元

同前

112年8月28日

10,000元

同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