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告 朱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告 鄭字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詢問原告有無投資美元之意願,原告表示同意投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將20萬元換匯成美元並為原告保管之,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有用錢需求,請被告將投資20萬元之美元換回臺幣,被告竟自承已將原告投資之美元出售並挪為自用,原告再於112年9月18日、113年4月及6月、114年3月13日要求被告還錢,被告迄未返還,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縱認兩造間之關係非屬消費寄託契約,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將20萬元交付被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將此20萬元換匯成美元之事宜,原告於起訴前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持有2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關係非屬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迄今無法說明何以持有原告交付之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爰先位 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番五次要我去投資,一下傳銷,一下直銷,讓我被騙33萬元,原告有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知道原告有無交付10萬元現金,原告一邊叫我去投資一邊把錢放我這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投資美元而成立2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89至90頁)。然依原告所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認定原告有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原告所主張現金交付10萬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兩造間於109年10月12日確實有10萬元之金錢移轉。而兩造間10萬元之金錢移轉原因,依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美元匯率擷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表示「 碧玲 最近幫我看美(元)全換台幣賣出多少,我沒錢用了我要換,你這邊有錢不要告訴美玉好嗎?我公司好幾筆錢都沒下來」、「明天看美元多少我要賣掉,我還有兩個會錢要繳」等語,被告則稱「我也沒錢了」、「那些美元那時不穩定」、「我把美元賣掉了」、「美元那些會等美玉那邊錢下來再還妳,不要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89至9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兩造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無從證明兩造於109年10間有互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而匯款10萬元予被告。原告雖再舉112年9月18日、113年6月5日、114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其中原告有向被告提及「我寄你那邊20萬買美金的錢你怎麼敢自己先換臺幣拿來買房子呢」、「我共寄你20萬台幣買外匯美金」等語,但被告未有任何回應,是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不足證明兩造於109年10月間有為消費寄託契約,甚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
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後以現金交付10萬元、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現金交付部分則無證據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有自原告受領10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受領10萬元給付之事實,僅抗辯:原告一邊叫我去投資一邊把錢放我這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把錢放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未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原告亦無從就被告所辯之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10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