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寅○○、辰○○(寅○○及辰○○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緩刑三年)、 李孟賢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不詳名址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地交付其照片,寅○○交付自己與辰○○之照片予「小劉」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先後(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由丙○○與李孟賢持「小劉」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已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章之「子○○」及「 張聰明 」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張聰明」國民身分證上貼有丙○○之照片),並駕駛子○○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輛係寅○○於同年月七日,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RON-六六一號機車及偽造之身分證,至新竹市○○路○段○○○號丑○○經營之偉輪租車行,向丑○○所租用),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辛○○所經營之企鴻中古汽車商行,佯稱其為子○○之子張聰明,欲代子○○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內及賣方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張聰明」、「子○○」之署押,以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辛○○以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與偽造合約書之私文書,致辛○○陷於錯誤,誤信丙○○有權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單位將車主子○○業已同意該車輛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聰明、子○○、辛○○、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丙○○則與寅○○各分得一萬五千元。(二)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丙○○開車搭載辰○○,與寅○○、李孟賢及「小劉」等人,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由乙○○所經營之大發中古汽車商行,而分別由寅○○、辰○○持「小劉」與李孟賢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已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章之「 林啟木 」及「卯○○」國民身分證各一紙(「林啟木」及「卯○○」國民身分證上分別貼有寅○○及辰○○之照片)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由寅○○向乙○○佯稱其欲代為車主卯○○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輛係「小劉」及李孟賢所提供巳○○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偽造,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為A三二SN00三七七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由寅○○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林啟木」之署押,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乙○○以為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合約書之私文書及該偽造車身號碼等之準私文書,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寅○○有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而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單位將車主卯○○業已同意車輛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啟木、卯○○、巳○○、乙○○、監理與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事後寅○○、丙○○各分得三萬元。(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丙○○開車搭載辰○○,與寅○○、李孟賢等人,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由 李毓俊 經營之東立汽車商行,再由辰○○持小劉與李孟賢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已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紙(「壬○○」國民身分證上貼有辰○○之照片)、偽造「壬○○」之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向李毓俊佯稱其為車主欲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輛係「小劉」及李孟賢所提供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車庫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偽造,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為A三二SN00二四0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內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為移轉過戶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壬○○」之印文及署押,偽造該合約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李毓俊以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該合約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及該偽造車身號碼等之準私文書,致李毓俊陷於錯誤,誤信辰○○有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而欲購買該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壬○○、庚○○、李毓俊、監理與戶籍機關對於車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因李毓俊欲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發覺有異,始未能得逞。(四)同年月三十一日,丙○○、寅○○及「小劉」等人,復同至台中市○○區○○○路○段九五五之三號癸○○所經營之中古汽車商行,由丙○○持小劉與李孟賢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已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章之「 池志國 」及「甲○○」國民身分證各一紙(「池志國」國民身分證上貼有丙○○之照片)、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向癸○○佯稱其為車主甲○○之子池志國欲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輛係「小劉」及李孟賢所提供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偽造,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車身號碼為A三二TJ0一二九一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及賣方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池志國」之署押與「甲○○」之印文及署押,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癸○○以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該合約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及該偽造車身號碼等之準私文書,致癸○○陷於錯誤,誤信丙○○有權代售該自用小客車,而以四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單位將車主甲○○業已同意車輛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池志國、丁○○、癸○○及監理、戶籍機關對於車籍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廠商之信譽,事後丙○○則分四萬元,而寅○○分得三萬元。(五)同年月三十一日,丙○○、寅○○及「小劉」等人,共同前往台中縣○里鄉○○路○○○號之一戊○○所經營之宏福汽車商行,由丙○○持小劉與李孟賢事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已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章之「 張建國 」及「己○○」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張建國」國民身分證上貼有丙○○之照片)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向戊○○佯稱其為車主己○○之弟張建國欲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輛係由「小劉」及李孟賢所提供午○○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四三之一號前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偽造,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Q0三九三二五,車身號碼為A三二TK00九四0Y,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張建國」之署押,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繼而持向戊○○以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該合約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及該偽造車身號碼等之準私文書,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有權代售該自用小客車,而以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輛,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單位將車主己○○業已同意車輛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張建國、午○○、戊○○、監理與戶籍機關對於車籍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事後丙○○則與寅○○均分得三萬元。嗣為警將車行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發覺與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事實欄(三)部分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外,餘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寅○○與辰○○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案件調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癸○○、甲○○、午○○、己○○、戊○○、乙○○、卯○○、巳○○、丑○○、辛○○、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證明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車之買賣其有去,偽造之證件其未經手,因寅○○本身在該車行內,並要求其至仁愛醫院附近搭載辰○○,其遂先搭載辰○○,再至醫院附近之車行搭載寅○○,其等未至監理站等語;以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日係寅○○說沒有車可以回去,其始至仁愛醫院搭載寅○○及辰○○,其未進入車行內等語,並參以共犯辰○○曾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坐在車上,後來他們(應指當日在車行內之寅○○與李孟賢)要伊下車至車行內簽名,伊遂進去簽名等語,顯見被告當日不僅知悉寅○○欲為上開買賣事宜,且確已參與駕車搭載及等候辰○○等人從事該部車輛交易之行為。此外,該事實復有被害人李毓俊、庚○○及壬○○證述詳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證明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為處理車輛過戶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共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表示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知悉上開車輛均已偽造車牌號碼,且汽車車身及引擎之原來號碼已磨掉另行偽造刻製後,復予販售他人以為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交付其照片予小劉與李孟賢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以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證明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資料,與上開車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偽造合約書等私文書,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張聰明、子○○、辛○○、林啟木、卯○○、巳○○、乙○○、壬○○、庚○○、李毓俊、甲○○、池志國、丁○○、癸○○、己○○、張建國、午○○、戊○○、監理與戶籍機關對於車籍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其共同偽造公印文、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寅○○、李孟賢及不詳名址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以及與辰○○就事實欄所載(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上開車行中不知情之成年人向監理單位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為該不實事項之登載,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有目的方法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尚有與寅○○、李孟賢、小劉及辰○○有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車牌號碼之特種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因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淺,且犯罪所得不菲,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因均未扣案且不知所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寅○○、李孟賢及「小劉」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竊取前開四輛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負責持偽造證件販賣上開車輛,並未參與竊車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共犯寅○○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水鬼即李孟賢與「小劉」所竊,其與被告丙○○僅係負責販售上開車輛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參與竊取前開四輛自用小客車,自不能令負竊盜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表:
編號
一、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張聰明」之署押三枚(含指印二枚及簽名一枚)、賣方欄內「子○○」之署押一枚(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
二、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林啟木」之署押二枚(含指印一枚及簽名一枚)(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內「許育諭」之署押一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為處理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壬○○」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及第一0五頁)及「壬○○」之印章一枚。
四、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池志國」之署押一枚、賣方欄內「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及「甲○○」之印章一枚。
五、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張建國」之署押二枚(含指印及簽名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六一頁)。
六、「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子○○」、「張聰明」、「林啟木」、「卯○○」、「壬○○」、「甲○○」、「池志國」、「己○○」及「張建國」等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