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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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懸掛JG─三三三六號車牌(該車牌係丙○○所有,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銷)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七四六號、引擎號碼P0000000U,為丁○○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檳榔路口失竊)自小客車,為年籍不詳之 李榮財 (綽號「 阿財 」)之人所竊之贓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某日,在新竹某處,自「李榮財」者處,取得該車,其收受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水溝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鑰匙二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等人在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鑰匙二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贓物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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