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天○○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柳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自存聯)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自存聯)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酉○○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三年確定,嗣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撤銷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天○○則係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天福銀樓負責人 陳慶國 之子。詎酉○○於前案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與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名義人之署押,並填載消費金額及日期,及以電話語音查詢方式取得授權號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名義人在天福銀樓(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消費之簽帳單(為刷卡三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自存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酉○○偽造完成後,即將之交付天○○,由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蓋上商店名稱及代號後,以天福銀樓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提出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詳如附表之附註欄所示),欲以此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一千元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帳單名義人戊○○等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發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信用卡處理中心發覺天○○所提出之上開簽帳單係屬偽造,而未撥付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將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被告天○○,由被告天○○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事實;被告天○○則坦承有收受被告酉○○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並由其以天福銀樓之名義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款項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酉○○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擺地攤賣手機,需使用信用卡簽帳,因刷卡機未下來,所以向被告天○○借商店代號,伊向被告天○○借商店代號時有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朋友在場,其得知被告天○○所提供之商店代號後,過幾天便拿二十幾張簽帳單來,要伊請被告天○○幫忙請款,之後又拿一些過來,伊全部交給被告天○○請款,事後被告天○○說那些請款單是偽造的,銀行錢也沒撥下來;伊只是幫朋友忙,並不知道該信用卡簽帳單是偽造的,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天○○則辯稱:是被告酉○○拿本案之信用卡簽帳單要伊幫忙請款,且伊還有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帳單上面之授權碼及金額是否屬實後,始提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伊沒有社會工作之經驗,且不諳法律,所以才代被告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伊不知道信用卡簽帳單是偽造的,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酉○○、天○○前揭自白確有由被告酉○○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予被告天○○,並由被告天○○在簽帳單上蓋上商店名稱及代號後,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而請款之事實,經核其共同被告之供述尚互核一致,應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㈡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偽造者,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地○○分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已經被害人即被冒用人B○○、 許美娟 、辰○○、 林嘉陽 、戊○○、丑○○、癸○○、丁○○、申○○、子○○、宇○○、宙○○、C○○、亥○○、未○○等人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確未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十二紙附卷可證,足認該信用卡簽帳單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㈢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將普通塑膠卡打造有效卡號、日期、英文姓名等資料,因其字跡淩亂,肉眼即能辨識真偽,此由卷附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被偽造信用卡真卡消費之簽帳單、天福銀樓接受其他真卡(非上開遭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等比對即可得知。而被告天○○家中經營天福銀
樓,有關天福銀樓營業之信用卡簽帳、請款等事宜,係由其經手,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天○○顯對於信用卡之收受、簽帳、請款及辨認是否真卡消費等特約商店應注意之事項,具有相當之經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既如前述偽造之技術粗糙,肉眼即能辦識真偽,而被告天○○既為具有相當經驗之人,自不能委為不知,所辯無社會經驗,不知該信用卡簽帳單係偽造者云云,自不可採。㈣另被告酉○○雖辯稱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綽號「阿龍」之男子所交付,其不知係偽造者等語,惟查被告酉○○所稱該綽號「阿龍」之男子,並未提出任何姓名、年籍等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僅泛稱為一個二十七、八歲之男子,又被告酉○○如取得款項之後,應如何交款,在何處交款,如何聯絡,亦均未見說明,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堪值懷疑;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顯然不是一筆小數目,果如被告酉○○所言係他人所委託請其代為請款者,則二者之關係自屬並非匪淺,否則率無任意將數十萬元交付不相熟之人之理;被告酉○○所言如係屬實,當應知該人之住所及聯絡方式等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足見被告酉○○所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綽號「阿龍」之人所交付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其所偽造者,當屬無疑。㈤被告天○○家中所營天福銀樓如係以信用卡交易,因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提供端末機予天福銀樓,並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連線,於客人提出信用卡後,經刷卡連線即可取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授權號碼,並毋需另以電話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授權號碼;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授權號碼均係以電話語音查詢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授權號碼,而如前所述本案之偽卡應係以普通塑膠卡打造有效卡號、日期、英文姓名等資料後,而刷卡偽造者,其電話語音取得授權碼之方式,顯在規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覺偽卡交易;而授權號碼之取得僅需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特約商店代號,再打電話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語音方式查詢,即可取得,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無從查核是否屬於偽卡交易;是被告天○○所辯其有就其中一、二張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交易是否屬實,縱係可採,亦無從認定其並不知道該簽帳單為屬偽造者,而難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㈥再查,一般特約商店之以信用卡交易,依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約定,需真正持卡人在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始得以信用卡簽帳交易,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非在天福銀樓消費者,竟仍由被告天○○蓋上天福銀樓之商店名稱及代號,而偽造在天福銀樓消費之簽帳單,再持此內容不實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填寫請款單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顯見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酉○○、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酉○○、天○○未得如附表所示帳單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偽造各該名義人在天福銀樓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發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酉○○、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酉○○、天○○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已經被告天○○持偽造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雖因為該中心發覺係偽造者而未撥款,然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三年確定;並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係在被告假釋期間所為者,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係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方式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酉○○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之素行,被告天○○則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已發覺偽造之情事而未撥款,尚未有實際財務之損失,並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天○○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商店自存聯部分,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未有積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其中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部分,均業據被告天○○提出行使而交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非被告所有,固不應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表:
┌──┬────────────────┬─────┬───┬───────┐│編│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帳單名義人│日期│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000000000│戊○○│⒉⒋│肆萬元│├──┼────────────────┼─────┼───┼───────┤│二│0000000000000000│戌○○(英│⒉⒛│叁萬伍仟元││││文簽名)│││├──┼────────────────┼─────┼───┼───────┤│三│0000000000000000│丑○○│⒉⒛│貳萬伍仟元│├──┼────────────────┼─────┼───┼───────┤│四│0000000000000000│子○○│⒉⒛│壹萬伍仟元│├──┼────────────────┼─────┼───┼───────┤│五│0000000000000000│丙○○│⒉⒛│壹萬捌仟元│├──┼────────────────┼─────┼───┼───────┤│六│0000000000000000│B○○│⒉⒛│叁仟元│├──┼────────────────┼─────┼───┼───────┤│七│0000000000000000│辰○○│⒉⒛│叁萬伍仟元│├──┼────────────────┼─────┼───┼───────┤│八│0000000000000000│壬○○│⒉│壹萬伍仟元│├──┼────────────────┼─────┼───┼───────┤│九│0000000000000000│玄○○│⒉│捌仟元│├──┼────────────────┼─────┼───┼───────┤│一○│0000000000000000│A○○│⒉│捌仟元│├──┼────────────────┼─────┼───┼───────┤│一一│0000000000000000│許美娟│⒉│陸仟元│├──┼────────────────┼─────┼───┼───────┤│一二│0000000000000000│丁○○│⒉│陸仟元│├──┼────────────────┼─────┼───┼───────┤│一三│0000000000000000│午○○│⒉│陸仟元│├──┼────────────────┼─────┼───┼───────┤│一四│0000000000000000│己○○│⒉│壹萬元│├──┼────────────────┼─────┼───┼───────┤│一五│0000000000000000│未○○(英│⒉│叁萬伍仟元││││文簽名)│││├──┼────────────────┼─────┼───┼───────┤│一六│0000000000000000│宇○○│⒉│陸仟元│├──┼────────────────┼─────┼───┼───────┤│一七│0000000000000000│癸○○│⒉│柒仟元│├──┼────────────────┼─────┼───┼───────┤│一八│0000000000000000│亥○○│⒉⒎│捌仟玖佰元│├──┼────────────────┼─────┼───┼───────┤│一九│0000000000000000│庚○○│⒉│叁萬伍仟元│├──┼────────────────┼─────┼───┼───────┤│二○│0000000000000000│寅○○│⒉⒎│肆仟陸佰元│├──┼────────────────┼─────┼───┼───────┤│二一│0000000000000000│C○○│⒉│柒仟伍佰元│├──┼────────────────┼─────┼───┼───────┤│二二│0000000000000000│辛○○(英│⒉│壹萬伍仟元││││文簽名)│││├──┼────────────────┼─────┼───┼───────┤│二三│0000000000000000│乙○○│⒉⒚│壹萬捌仟元│├──┼────────────────┼─────┼───┼───────┤│二四│0000000000000000│宙○○│⒉│壹萬伍仟元│├──┼────────────────┼─────┼───┼───────┤│二五│0000000000000000│巳○○│⒉│陸仟伍佰元│├──┼────────────────┼─────┼───┼───────┤│二六│0000000000000000│卯○○│⒉│柒仟伍佰元│├──┼────────────────┼─────┼───┼───────┤│二七│0000000000000000│黃○○│⒉│柒仟壹佰元│├──┼────────────────┼─────┼───┼───────┤│二八│0000000000000000│申○○│⒉│陸仟元│├──┼────────────────┼─────┼───┼───────┤│二九│0000000000000000│甲○○│⒉│柒仟伍佰元│├──┼────────────────┼─────┼───┼───────┤│三○│0000000000000000│ 林宏時 │⒉│伍仟元│├──┼────────────────┼─────┼───┼───────┤│三一│0000000000000000│ 林政宏 (英│⒉│柒仟伍佰元││││文簽名)│││├──┼────────────────┼─────┼───┼───────┤│三二│0000000000000000│乙○○│⒉⒛│壹萬貳仟元│├──┴────────────────┴─────┴───┴───────┤│附註:││第一次請款由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十七萬一千元。││第二次請款由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編號八至編號二十四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二十一萬一千元。││第三次請款由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二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七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備註:八張金額總計應僅為五萬九千一││百元)││總計:四十四萬一千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