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工程係由定作人交由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攬,中麟公司將一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上訴人被中麟公司要求離場,已與中麟公司結算工程款,結算時已將上訴人應給付給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扣掉,約定由中麟公司負責付款給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並和中麟公司約定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由中麟公司承接,但未另以書面改合約當事人,上訴人離場後是中麟公司依原來之合約找被上訴人來施作,故上訴人離場前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本件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應由中麟公司負責付款。
(二)上訴人與中麟公司約定契約轉讓給中麟公司一事已經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離場後並沒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現場,且都是中麟公司人員叫被上訴人來施作,上訴人與中麟公司辦公室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何公司人員通知施工。被上訴人是向中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請款,由該公司計價,但合約沒有更改,故上訴人仍然在計價單簽名,中麟公司開支票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付款時都是由中麟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其他小包一起用前述之方式付款。因中麟公司在約定後認為轉換合約還要繳印花稅,不願意改合約,要求要用這種方式付款,因上訴人已經結清工程款所以就配合中麟公司。
(三)轉換合約之事上訴人與中麟公司有公文往返可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合約定作人變更為中麟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備忘錄、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公司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中麟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中麟公司負責承接合約,中麟公司並沒有說他們要直接負責,叫被上訴人仍找上訴人,如有該約定上訴人應該要求被上訴人開中麟公司名義的發票,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且中麟公司要求我們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被上訴人依合約請款,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都有收到工程款之支票,上訴人有在支票後背書,且都有兌現,只有最後一次尾款(即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沒有付,在上訴人說的離場時間後,被上訴人仍有請領到工程款。
(二)通知被上訴人去施作的人是工地的人,不清楚是上訴人或中麟公司之人員,領款時有看到中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應該要負責付款。九十年九月間還有收到上訴人發函要求我們改善工程之文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向上訴人承攬淡水鎮小坪頂陽明山莊(以下簡稱陽明山莊)之子母壓花門、防火門等安裝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總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尚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認中麟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中麟公司負責承接合約,中麟公司並沒有說他們要直接負責,叫被上訴人仍找上訴人,如有該約定上訴人應該要求被上訴人開中麟公司名義的發票,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且中麟公司要求我們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被上訴人依合約請款,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都有收到工程款之支票,上訴人有在支票後背書,且都有兌現,只有最後一次尾款(即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沒有付,在上訴人說的離場時間後,被上訴人仍有請領到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由定作人交由訴外人中麟公司承攬,中麟公司將一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上訴人被中麟公司要求離場,已與中麟公司結算工程款,結算時已將上訴人應給付給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扣掉,約定由中麟公司負責付款給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並和中麟公司約定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由工麟公司承接,上訴人離場後是中麟公司依原來之合約找被上訴人來施作,故上訴人離場前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應由中麟公司負責付款等語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就其第一審之訴被駁回部分業已確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向上訴人承攬陽明山莊之子母壓花門、防火門等安裝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尚有工程款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係由定作人交由訴外人中麟公司承攬,中麟公司將一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上開工程款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中麟公司負責給付?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上訴人被中麟公司要求離場,其已與中麟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上訴人離場前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定作人,即享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依約施工等債權及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該契約已約定由中麟公司承接,即關於契約之定作人權利義務均概括由中麟公司承擔,包含債權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係屬契約承擔,須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該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始由中麟公司負擔,上訴人方得脫離該債務。上訴人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固據提出其與中麟公司間之備忘錄、會議記錄、與上訴人公司函一件,惟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中麟公司間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會討論有關陽明山莊工地辦理交接事宜、請上訴人將其下包所屬工程履約保證票移轉給中麟公司等事項及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離工地等情。次查,上訴人抗辯其離場後係中麟公司人員依原合約通知被上訴人施工,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不清楚何公司人員通知施工,因向上訴人請款有請到工程款,故繼續施作等語,查中麟公司係上訴人之定作人,上訴人本應依中麟公司通知施作工程,倘由中麟公司人員逕行依兩造間之合約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中麟公司承擔兩造間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復主張中麟公司要求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被上訴人依合約請款,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有收到工程款之支票,上訴人有在支票後背書,除最後一次尾款即本件請求之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外都有兌現,領款時有看到中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在上訴人說的離場時間後,被上訴人仍有請領到工程款等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付款情形並不爭執,且自承:因合約未更改,上訴人仍然在計價單簽名,中麟公司開支票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付款時都是由中麟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其他小包一起用前述之方式付款等語,是依兩造所述之付款方式,可知付款時中麟公司係當場交付工程款支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未脫離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付款債務關係,否則何須由上訴人在工程計價表上簽名確認及在工程款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故由該付款方式可知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合約定作人變更為中麟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契約債務由中麟公司承擔,則其與中麟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其已免責,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既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合約完成工作,本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與中麟公司約定之債務承擔,則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應另由原審裁定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即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