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原名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原名 楊國輝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設於台中市○○○路○段○○號「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認定告訴人即其前員工戊○○積欠其債務八百多萬元,雙方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審理中,約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 孟嘗君 茶坊」洽談解決債務糾紛,先是乙○○到場,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丁○○始帶同被告丙○○(原名:楊國輝)及一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之「兄弟」十多人到場,告訴人戊○○見被告丁○○、丙○○等人多勢眾,且被告丁○○並未依約請律師到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向被告丁○○表示要離去,被告丁○○、丙○○及其等所帶來之十多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由被告丁○○制止告訴人戊○○離開,表示要告訴人戊○○處理事情後才讓其離去等語,同時被告丁○○帶來之被告丙○○等十多人即持鋁棒將告訴人戊○○攔住,被告丙○○並下令動手毆打告訴人戊○○,逼令告訴人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號為00-0000號,賓士牌,一九九四年份,C二八○型號,二七九九CC)、切結書,並扣留其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被告丙○○並恫稱:如不依其意思簽名,就不讓其離開等語,致告訴人戊○○受有顏面左顴部挫傷一X一公分、背部挫傷二X十公分及右上臂挫傷一X五公分等傷害,而以加害告訴人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不得已而依被告丁○○、丙○○等人要求交給其等身分證、行車執照並簽立契約書、切結書交給被告丁○○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讓告訴人戊○○離去,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有被害人戊○○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丁○○扣留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切結書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當天相約係談和解之事,告訴人希望以前開車輛過戶予丁○○,以換取丁○○撤銷對告訴人在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伊等絕未教唆毆打戊○○、未制止其離去,亦未恐嚇危害其安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戊○○指訴之案發現場,並未見到發生爭吵及毆打告訴人戊○○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當時與告訴人戊○○一同前往,且利害關係與告訴人戊○○一致之乙○○,及證人即案發現場之台中市○○路○○○號「孟嘗君茶坊」 店東 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至告訴人戊○○指稱,證人乙○○亦曾於九十年六月間遭押走,以致於其不敢說實話云云。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函查,經覆稱,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有受理報案並前往處理,發現係被告丁○○等人與乙○○催討債務,其等要私下處理,然並無押人情事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烏刑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戊○○所指述之情不實。(二)、告訴人戊○○所指述係遭持鋁棒手毆打云云,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亦經覆稱,病患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至院急診,主訴為被打以致受傷,臨床檢查發現有多處挫傷(如診斷書所描述),但無法判定何種物品造成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院歷字第八九○八一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是亦無法驗證告訴人戊○○前揭指述為真。(三)、告訴人戊○○因本件之民事糾紛應給付被告丁○○為負責人之「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萬元,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原告之「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在案,此分別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因前揭民事糾紛,債權人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告訴人戊○○實施假扣押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訛在卷。是被告丁○○、丙○○所辯稱,當天相約係談和解之事,告訴人希望以前開車輛過戶予丁○○,以換取丁○○撤銷對告訴人在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一節,尚堪採信。(四)、告訴人戊○○亦自承案發當天,事後前開車輛被告丁○○、丙○○並未開走,係其自行駛離等情,核與被告丁○○、丙○○所供述相符。是衡諸常情,被告丁○○、丙○○茍有實施告訴人戊○○指述之犯行,為何竟未將該車輛一起扣押,著實啟人疑竇﹖(五)另衡情,案發現場之台中市○○路○○○號「孟嘗君茶坊」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入人員眾多,被告丁○○、丙○○何敢糾集如告訴人戊○○所指述之「一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之『兄弟』十多人」到場,且攜帶兇器之鋁棒公然將告訴人戊○○毆打,實難令人無疑﹖是以,綜據上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與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言間,已然不一致。而證人乙○○、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共同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告訴人戊○○安全之行為,則縱使告訴人戊○○當晚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而已,尚難遽此即推定該傷害即為被告丁○○、丙○○二人所為。是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前開證人之證述既存有齟齬,而告訴之情不足採信,即尚難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等及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丁○○、丙○○二人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告訴人戊○○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丙○○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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