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且被告共交付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據一紙、及訴外人 陳明成張家綾 分別開立並由被告簽名背書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惟屆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票及借據請求清償時均不獲付,原告雖經屢次催討,然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借據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累計積欠六十萬元,被告並開立金額十萬元之借據一紙、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由陳明成、張家綾為發票人由被告背書之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及證明之用,惟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其餘借款亦屆期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洪榮謙~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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